129.187.26.41 writes:
Odyssee發言
>德國似乎有更多的憲法決定,是透過憲法法院來決定,
>最近的一次修憲好像是關於Asyl?
>我不記得德國哪一次修憲,有類似台灣的規模,內閣制、兩院
>制、聯邦制、憲法法院作為Hueter der Verfassung、虛位的總
>統、公民投票的限制、實質價值的憲法(GG79III),這些都是
>在GG制訂時就確立的。
>我等一下會去查查德國GG修憲史。
1.德國的確有許多「憲法變遷」是透過憲法法院的憲法判決而發生,
當我使用重大的「憲法決定」這個概念時,我指的是制憲當時制憲
者所設定的憲法基本原則。
2.德國自基本法制定後迄今50年修憲了42次,增訂GG16a有關Asyl的規
定是1993.6.28,最近一次修憲是1994.10.27基於兩德統一條約委託,
經由聯邦眾議院與參議院議員聯合組成的共同修憲委員會的提案,所
為的修憲。
3.我不否認我國修憲的規模很大,我提到德國修憲的規模跟台灣類似,
但是不是說一樣,而且是從它42次修憲的情況來說,我相信您查閱德
國修憲史之後,應該不會反對我的說法。
資料方面在此僅舉一例:請參考Jarass/Pieroth, GG, 3.A. 1995, S.
2-5表列的修憲日期與更動的條文。
4.事實上修憲幅度或是規模是個模糊的概念,很難作為判斷與比較的標
準,所以我在前文主張,討論憲法修改界限的問題宜採取憲法重大決定
為標準。
>「所以要主張那是制憲而非修憲的人,就負有很大的論
>證義務,必須解釋為何不違反該條款的情況下仍屬於制憲。」
>這段話我無法理解,是不是有筆誤呢?
這段話是為了呼應您所提我國以修憲之名為制憲的看法而來的陳述,因
為根據前文的脈絡,超出憲法修改界限的修憲被認為是制憲,所以我上
面那句話裡的「制憲」也可以用「超越憲法修改界限的修憲」來取代。
>「憲法修改界限論基本上的理論依據是憲章與憲律的區分」
>當初我聽李鴻禧老師講這個也是心存懷疑..:P
可請問您對此句話心存懷疑的原因嗎?:p
>>換言之,我採取了比較寬鬆的標準︰只要沒有觸及基本權利核
>>心、以及傷害到幾個重大的憲法原則—法治國、民主國、社會國、
>>與權力分力原則,並且是依據修憲程序而為的,我就不認為是超
>>越修憲界限
>這是重點,我基本上同意你的看法(加上聯邦國)。
>不過基本上傷害或毀棄這幾個原則是屬於Verfassungsdurchbrechung,
>而不是Verfassungsgebung吧?很少有制訂出來的新憲法,明訂要反
>對這幾個原則(社會主義國家憲法例外),通常都是對這幾個原則
>有重大個新決定或新詮釋(如南韓和法國)。那麼,對於權力運作的
>基本改變(總統-行政院-立法院)算不算觸及權力分立原則呢?國會
>的重新定義,算不算觸及民主國原則呢?中央和地方關係的全面調整
>,算不算觸及聯邦國原則呢?
1.這些原則我之所以沒加上聯邦國原則,是因為根據我國憲法的設計,
我國體制並不屬於聯邦國,而是強調地方自治的中央國。
2.我在前文提到,碰觸到憲章者算是超出界限而屬於制憲或是憲法破
棄。是這兩個觀察角度出發,說得有點含糊,稍作補充如下︰
a.Verfassungsdurchbrechung(憲法破棄)的定義基本上是:修憲機關
以修憲程序通過偏離憲法的法律,但是不屬於修憲,且其效力又高於憲
法(憲法與其抵觸者失去效力)。
b.超過修憲界限的修憲,因為觸及憲章,已經破壞了原憲法的同一性,
無論叫做什麼,都可以說是實質上的制憲。
3.憲法重大原則是否受到改變或是傷害,可以區分原則層次與制度層次
(原則的落實)來思考,同樣的原則可以有不同方式的制度設計來落實,
不是所有碰觸到這些原則的修憲都超過修憲界限。當然就具體情況而言,
這方面的判斷會有爭議的。我採取的標準是比較寬鬆的。此外我想補充
說,我國憲法的制度設計原本就很特別,很難套用一般比較憲法中的政
體類型來定位,既非內閣制又非總統制,幾次修憲下來的調整,至少就
制度層面看來,仍是一種混合制,雖然總統權限增加、行政院對立法院
負責的方式改變,於此也要先區分憲法規範的制度設計與憲政現實。淺
見以為就制度設計而言仍在修憲界限內,雖然同時認為這樣的調整有很
大的問題—是憲法政策上的不良設計。
>>兩黨中高層的幕後協商,卻是民主過
>>程中的現實產物,這在其他國
>>家似乎沒有很大的區別。
>可是那是在內閣制國家,基本上議會Faktion和Partei幾乎具有同一性。
>我所指的是非民選的黨工去談判,再指揮民選的議員如何修憲(唉,
>現實的無奈)
我想強調的是,這是民主國家的常態,有許多規範性的民主理論對此多
有批評,而無分是內閣制或是總統制的國家,雖然弊病的重點有所差異。
造成我國這種現象的原因很多,缺乏民主文化雖是個重要因素,但是可
以想像,依目前的情況,如果國大的修憲任由這些民選的國大依據自己
的自由意志來作,會產生災難性後果!如您所說—現實的無奈啊!
>基本上我覺得台灣民眾的政治參與度已經很高,黑箱作業實在是一件
>糟糕的事(又是一個現實的無奈),我連坐計程車,都會有司機跟我談
>「李鴻禧教授憲法教室」,還頭頭是道喔。
關於這點,我的判斷與您略有不同。我不敢否認在台灣民眾的政治關懷很
高,可是具有高度政治意識,包括在計程車裡談論政治以及踴躍的Call-In
並不意味著政治參與度很高,這又是另一個制度設計的問題:人民的政治
意見其實不受重視,缺乏有效的政治意志形成渠道,對於民意代表與政黨
無法形成有效的影響…,這個問題頗為複雜,希望以後有機會可以深入一點
討論。
>>您提到的新的憲法共識是個很有趣的切入點,以後有時間可否多
>>談談?
>或許可以從法社會學的角度談這個,那會比光談憲法有趣。
>下次再談。
歡迎您以後從法社會學的角度切入,附帶回答一下您下面提的問題「為何
要提出法學性質的問題?」
後來我在外版有看到您一些關於憲法共識的發言,我覺得會碰觸到一個重
要的問題—定義雖然見仁見智,卻是說明現象與主張看法的重要工具,所
以事實科學的研究就會成為發展妥適定義的重要前提,這也是法社會學對
法學的貢獻之一,但是以規範性為終極目標的法學,卻不能僅止於事實與
效果的研究,規範性與正義的考量是個自始至終伴隨法律思考的重要因素。
所以法學性質的探討,在於先區分不同觀察角度的邏輯,並隨後探查其相
互之間整合可能性,這是它對法學的可能貢獻。
Wednesday, 16-Sep-98 13:16:46
134.76.14.109 writes:
小布猴發言:
謝謝,我查了Schoenfelder的Deutsche Gesetze,
真的是40次(Schoenfelder不知道漏了哪兩次)。
大多數修憲集中在60-70年代,80年代之後的只有
六次,60er、70er真是一個「正當性危機」的年代
:P。
1.>我不否認我國修憲的規模很大,我提到德國修憲的規模跟台灣類似,
>但是不是說一樣,而且是從它42次修憲的情況來說,我相信您查閱德
>國修憲史之後,應該不會反對我的說法。
從修憲頻率來說,我同意你的說法,我之前的主張有誤。
可是如果修憲的規模來說,大部份重大的憲法決定都沒有被動到。
這點我們可能有共識
台灣的情形如下述。
我看了你對威瑪憲法和97憲改的討論,也很有興趣,或許整理60er、70er
那24次修憲,可以對那個狂飆的年代,有另外一種的觀察,也可拿來和
90年代的台灣比較。
2.>「所以要主張那是制憲而非修憲的人,就負有很大的論
>證義務,必須解釋為何「不違反該條款的情況下仍」屬於制憲。」
我的意思是「」中的文字好像是多餘的,是嗎?
不然整個句子就變成:「必須解釋為何不違反該條款的情況下仍屬
超越憲法修改界限的修憲。」
3.>可請問您對此句話心存懷疑的原因嗎?
跟你一樣,我也一直在想,憲章和憲律的分別在那裡?
這也是我們討論的重點。
4.>超過修憲界限的修憲,因為觸及憲章,已經破壞了原憲法的同一性,
>無論叫做什麼,都可以說是實質上的制憲。
是,當然在德國,這種實質制憲會被憲法法院宣佈為Verfassungsverfassungswidrig。
5.>憲法重大原則是否受到改變或是傷害,可以區分原則層次與制度層次
>(原則的落實)來思考,同樣的原則可以有不同方式的制度設計來落實,
>不是所有碰觸到這些原則的修憲都超過修憲界限。當然就具體情況而言,
>這方面的判斷會有爭議的。我採取的標準是比較寬鬆的。此外我想補充
>說,我國憲法的制度設計原本就很特別,很難套用一般比較憲法中的政
>體類型來定位,既非內閣制又非總統制,幾次修憲下來的調整,至少就
>制度層面看來,仍是一種混合制,雖然總統權限增加、行政院對立法院
>負責的方式改變,於此也要先區分憲法規範的制度設計與憲政現實。淺
>見以為就制度設計而言仍在修憲界限內,雖然同時認為這樣的調整有很
>大的問題—是憲法政策上的不良設計。
我同意你的前提。那麼剩下來的的就是幾次修憲改變的算不算是重大的決定。
我們的標準也許不同,不過,我不覺得重大的決定只有原則的考量,應該也
包含手段的考量在內,這也是國家法中,常常強調程序正義的原因。
把一個很模糊的制度修得很模糊,算不算重大決定?把原來五權憲法中的國會,
修成准司法機構,算不算重大改變?確定憲法守護者的制度(增修5IV),算不算
重大改變?廢省(或精省),雖然我國不是聯邦制國家,不過這牽涉到地方自治
制度實質的大變動,算不算重大改變?
當然,我是舉證者,我應該想出更強而有力的Begruendung(雖然很多東西只是
一時的想法)。
6.>如果國大的修憲任由這些民選的國大依據自己
>的自由意志來作,會產生災難性後果!如您所說—現實的無奈啊!
完全同意!真怕哪天醒來,台灣的國大又修了什麼宇宙超級無敵的條款。
這也是我對Weimarer Verfassung的觀察之一:Wertneutral的憲法,理論上
可以沒有任何節制的修憲,修憲者和立法者角色的混淆,公民投票的迷思,
認同分歧的社會,好像只差一個總統緊急處分權。
7.>這個問題頗為複雜,希望以後有機會可以深入一點
>討論。
是,特別是觀察德國大選和人民的政治參與,我有許多不同的想法。
8.Verfassungskonsens的問題就慢慢再談,外版談的只是一個粗糙的想法,
我希望從經驗面來談這個東西,可以是mikro,也可以從makro,系統的角度,
會很有趣。
法社學的問題就沒力在打了,不過我只能說,Rechtswissenschaft
當然不是只有規範實然面的探討,可是也不必然會有規範性此一終極目標,
我注重的是問題的提出、關懷的角度、解答的手段和對話的對象。
慢慢再談,阿和去那裡了?找他出來談修憲吧:)
Wednesday, 16-Sep-98 17:45:18
129.187.26.118 writes:
Odyssee發言
1.我原先將修憲的規模或幅度了解成修憲所動到條文的數量,如果
您指的是是否動到憲法重大內容,我們在此問題上應該沒有異議。
至於在判斷上,如果我們主張德國歷次修憲都沒有動到憲法重大內
容—亦即沒有違反GG79III,這符合德國目前實務及學界的看法。
但是我國這幾次修憲是否動到重大內容這個問題,卻是有爭議的。
2.我先解釋一下那句話
「在德國基本法的修憲史上,似乎很少有人
主張那是制憲(違憲)而非修憲。當然GG因為有79III的界限
條款,所以要主張那是制憲而非修憲的人,就負有很大的論
證義務,必須解釋為何不違反該條款的情況下仍屬於制憲。」是說:
由於有GG79III的規定,至少在德國要主張某次修憲超出修憲界限,
但又沒有違反該條規定,就會有很大的論證負擔。
3.由於我國憲法沒有類似GG79III的規定,要確認修憲界限的存在以
及內容並不容易。前文我在承認修憲界限以及區分憲章/憲律的前提
上,暫時提出一個實質標準:「只要沒有觸及基本權利核心、以及傷
害到幾個重大的憲法原則—法治國、民主國、社會國、與權力分力原
則」其實可以再加上地方自治的保障。然後又區分原則與制度層面的
區分,作為進一步判斷的依據。
4.您提到:
「那麼剩下來的的就是幾次修憲改變的算不算是重大的決定。
我們的標準也許不同,不過,我不覺得重大的決定只有原則的考量,應該也
包含手段的考量在內,這也是國家法中,常常強調程序正義的原因。」
其實這裡我們提出的標準並不清楚而有很大的解釋空間,我雖然區分
原則與制度,但是並不主張任何僅僅動到制度的修憲都沒關係,制度
作為原則的具體化,必須包含原則的核心內容的實現,但是在兩種都
具有原則核心內容的制度之間作轉換,我認為是允許的。
您提到的「包含手段的考量在內,這也是國家法中,常常強調程序正
義的原因」可否多加解釋?
5.您提到:
「把一個很模糊的制度修得很模糊,算不算重大決定?把原來五權憲法中的國會,
修成准司法機構,算不算重大改變?確定憲法守護者的制度(增修5IV),算不算
重大改變?廢省(或精省),雖然我國不是聯邦制國家,不過這牽涉到地方自治
制度實質的大變動,算不算重大改變?」
這部份可能需要根據您定的標準給予更多的說明!茲舉一例:
把一個很模糊的制度修得很模糊,或許是指目前的「向總統制傾斜的
雙首長制」,我認為涉及到憲法規定政體的解釋與定位,不適合用比
較憲法的理念型為標準,然後說它是個模糊的制度,而是要去重建其
背後的憲法重大決定,再依此為標準檢驗目前的調整是否超過界限。
我認為背後的是權力分力原則,目前的調整仍未改變此原則。我們可
以就此部份做進一步的討論。您提出的另外三個問題,我們也可以做
進一步的探討。
6.在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,其實我對於修憲界限的存在並不是沒有
疑問,除了重大決定的難以判斷外,這也涉及對其背後理論基礎的懷
疑,雖然國內對於制憲權/修憲權的區分大體接受,但是這裡面其實
有一些理論問題的,尤其是Carl Schmitt的憲法理論以今日的學術水
平看來,問題也不小。
Wednesday, 16-Sep-98 20:05:06
134.76.14.102 writes:
小布猴發言
1.>所以要主張那是制憲而非修憲的人,就負有很大的論
>證義務,必須解釋為何不違反該條款的情況下仍屬於制憲。
謝謝,我本來的意思是,既然是制憲,就沒有違反GG79III
的問題,不過這個爭議在GG的實務上沒有意義。
2.>您提到的「包含手段的考量在內,這也是國家法中,常常強調程序正
>義的原因」可否多加解釋?
這段思考跳躍太快。
我的意思是,原則和實現原則的手段(制度),在某種程度上,同屬立憲
者的重大決定。立憲者有時候只決定原則,有時候同時決定原則和手段。
在這種情形,表現出制憲者對手段本身的特殊考量和評價。z.B.法治國是
一個原則,為了落實此一原則,決定將憲法守護的角色交給BVG,今天如果
基於某種原因,「為了更落實法治國原則」,將此一角色交給
Bundespraesident,那麼,原則本身是否被動到呢?是否屬於重大決定的
改變呢?
3.>我認為背後的是權力分立原則,目前的調整仍未改變此原則
其實新舊憲法,從監督制衡、權責相符的角度來看,都還存在很大的缺陷
,當反對黨向執政之路越來越接近的時候,這些問題會越來越凸顯。
4>尤其是Carl Schmitt的憲法理論以今日的學術水
>平看來,問題也不小。
Odyssee有空的話談談好嗎?
Wednesday, 16-Sep-98 20:46:35
129.187.26.187 writes:
Odyssee發言
針對您舉的例子,仍有一些地方我不太了解,可否請您稍加說明:
1.憲法守護者在此脈絡中的意義為何?哪一些權限屬於憲法守護者?
2.法治國原則的落實與憲法守護者這個角色(制度)的關係?後者僅
僅是前者的落實?或是後者本身就體現了某個或是某幾個重大原則?
3.將此一角色交給Bundespraesident意味著哪些權限的轉移?意味著
整個BVG將被解消嗎?
在這幾個問題澄清後,我才能更具體的討論這個例子。
我也覺得我國政體在新舊的憲法規範之間都有一些缺陷及問題,但是
這必須與修憲界限的問題區別開來,我認為對於權力分立以及權責相
符的落實,是程度的問題,從修憲界限的角度觀察,則是是否違背權
力分立的問題。當然某種情況下會有重疊產生的可能性也值得注意。
要先跟您說聲抱歉,Carl Schmitt的理論,我目前還找不出時間討論,
如果有機會的話,可否請您也介紹介紹?^_^
PS.我不知道阿和跑到哪裡去了?待會兒發個依媚兒給他試試看!
Saturday, 19-Sep-98 12:31:36
134.76.14.121 writes:
小布猴發言:
1.>憲法守護者在此脈絡中的意義為何?哪一些權限屬於憲法守護者?
關於Hueter der Verfassung,GG制訂前最具體的論述當然是C. Schmitt
的Hueter der Verfassung和Verfassungslehre,很多論及GG制訂時的考慮
的公法教科書也有寫。這個牽涉到我們所討論的根本問題:憲法的修改是否有界線?制憲的多數是否可以改變任何事?誰來決定修憲的界線是否被逾越?這種決定,是權力或是權利?
關於Hueter der Verfassung在GG的具體體現,應該是GG79I1,79I2,79II,79III,
61,98II,18,9II,21II。
2.>法治國原則的落實與憲法守護者這個角色(制度)的關係?後者僅
>僅是前者的落實?或是後者本身就體現了某個或是某幾個重大原則?
當然不是只有法治國原則,嚴格來說,這會牽動所有的基本決定。
增修5IV, 5V,基本上是替修憲的界線劃了一道模糊的標準,雖然我國政黨未如有德國政黨般的憲法地位,國大中無黨籍的國代也不少,可是這使的特定目的的政黨會被宣佈違憲,等於特定的內容要透過政黨的運作來入憲變的幾乎不可能。我所質疑的也就是這一點,從沒有界線到有一條模糊的界線,我認為這是一個重大的決定,中華民國制憲時並未預設此一界線,這也不是所有憲法的當然原則。例如威瑪憲法憲法就沒有這種規定。威瑪和GG,這是兩種憲法,兩種基本決定。
3.>將此一角色交給Bundespraesident意味著哪些權限的轉移?意味著
>整個BVG將被解消嗎?
這是一個臆想的問題,不過想像一下也很有趣。
如果:
1.把Organstreitverfahren(GG93INr.1,BVerfGG13Nr.5,63ff)交給B.Praesident決定
2.把Bund-Laender-Streitigkeit(GG93INr.3,BVerfGG13Nr.7,68ff)交給B.Praesident
3.Verfassungsverfassungwidrig由B.Praesident決定
4.Parteiverbot(GG21II)交給B.Praesident
5.其餘的(如Verfassungsbeschwerde)可能交給Bundesgerichte。
Notstandverfassung部份就不討論了。
這不完全是臆想,In der Spaeter Weimarerzeit真的有類似的主張。
那麼,這是制憲或是修憲呢?
>C. Schmitt有機會的話,可否請您也介紹介紹
我也是外行,才剛開始看:)